腦死判定準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3021126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10267797號令修政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準則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腦死判定,應於具有下列設施之醫院為之:
一、設有加護病房。
二、具診斷結構性腦病變儀器設備。
三、具人工呼吸器及測定血液氣體等腦死判定所需之設
備。
第三條 進行腦死判定,病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先決條件,始得為
之:
一、陷入昏迷指數應為五或小於五之深度昏迷,且必須依
賴人工呼吸器維持呼吸。
二、昏迷原因已經確定。但因新陳代謝障礙、藥物中毒影
響未消除前或體溫低於攝氏三十五度所致之可逆性昏
迷,不得進行。
三、遭受無法復原之腦部結構損壞。
第四條 腦死判定,應進行二次程序完全相同之判定性腦幹功能測
試。
第二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應於第一次測試完畢接回人
工呼吸器至少四小時後,始得為之。但滿一歲以上未滿三歲者,
應至少十二小時後;足月出生(滿三十七週孕期)未滿一歲者,
應至少二十四小時後。
第五條 進行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之前,應經觀察,其觀察期間如
下:
一、罹病原因為情況明顯之原發性腦部損壞,應觀察12
小時。
二、罹病原因為腦部受損且有藥物中毒之可能性者,須逾
藥物之半衰期後,再觀察12小時。
三、藥物種類不明者,至少須觀察72小時。
使用人工呼吸器者,於前項觀察期間內,應持續呈現深度昏迷至觀察期間屆滿昏迷指數仍為三,且無自發性運動、去皮質或去大腦之異常身體姿勢及癲癇性抽搐,始得進行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
第六條 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應依序進行腦幹反射測試及無自行
呼吸測試。
因頭部外傷致臉部重創、頭圍太小等特殊情況,致無法完
成或不能確定前項測試結果者,應進行其他測試,或必要
時佐以儀器進行輔助測試,並於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附件
三,載明其理由及測試方法。
第七條 腦幹反射測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始得判定為腦幹反射
消失:
一、頭─眼反射消失。
二、瞳孔對光反射消失。
三、眼角膜反射消失。
四、前庭─動眼反射消失。
五、對身體任何部位之疼痛刺激,在顱神經分佈區範圍內,
未引起運動反應。
六、插入導管刺激支氣管時,未引起作嘔或咳嗽反射。
第八條 經前條測試確認腦幹反射消失後,依以下列步驟進行無自
行呼吸之測試:
一、由人工呼吸器供應百分之百氧氣十分鐘,再給予百分
之九十五氧氣加百分之五二氧化碳五分鐘,使動脈血
中二氧化碳分壓達到四十毫米汞柱以上。
二、卸除人工呼吸器,並由氣管內管供應百分之百氧氣每
分鐘供應六公升。
三、觀察十分鐘後,動脈血中二氧化碳分壓須達 六十毫米
汞柱以上,並檢視是否能自行呼吸。
四、確定不能自行呼吸後,即將人工呼吸器接回。
第九條 經依前二條規定,完成連續二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均
符合腦幹反射消失及無自行呼吸者,即可判定為腦死。
第十條 進行腦死判定之醫師,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條件:
一、病人為足月出生(滿三十七週孕期)未滿三歲者:具腦死判定資格之兒科專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病人:
(一)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
(二)具腦死判定資格之麻醉科、內科、外科、急診醫學科
或兒科專科醫師。
前項所稱腦死判定資格,係指完成腦死判定訓練課程,並
取得證書者。
本準則修正前,已領有台灣小兒神經醫學會所發仍於有效期
限內之小兒神經學專科醫師證書者,具腦死判定之資格。
第十一條 下列機構或團體,得辦理腦死判定訓練課程:
一、具有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兒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之醫
療機構。
二、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兒科相關之醫學會或學會。
腦死判定訓練課程應包括課程教育、考試及實務訓練。
課程教育應至少授課八小時,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腦死觀念之發展。
二、腦幹之功能性解剖及腦死之病理生理機轉。
三、腦死判定之先決條件及排除條件。
四、腦幹反射測試及無自行呼吸測試。
五、小兒腦死判定。
六、腦死相關法令。
七、腦死醫學倫理層面之探討。
八、腦死判定可能遭遇之問題。
完成訓練課程合格之醫師,由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發給
證書,並將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腦死判定,應由具判定資格之醫師二人共同為之;其中一
人宜為富有經驗之資深醫師。
醫師進行腦死判定時,原診治醫師應提供病人之資訊及瞭
解腦死判定結果。
第十三條 原診治醫師應填寫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會診單
(如附表一)及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檢查表(如
附表二);進行腦死判定之醫師應共同簽署腦死判定檢視
表(如附表三),並由原診治醫師據以出具死亡證明書。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