腦死判定準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3021126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10267797號令修政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準則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腦死判定,應於具有下列設施之醫院為之:

一、設有加護病房。

二、具診斷結構性腦病變儀器設備。

三、具人工呼吸器及測定血液氣體等腦死判定所需之設

備。

 

第三條   進行腦死判定,病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先決條件,始得為

之:

         一、陷入昏迷指數應為五或小於五之深度昏迷,且必須依

賴人工呼吸器維持呼吸。

二、昏迷原因已經確定。但因新陳代謝障礙、藥物中毒影

響未消除前或體溫低於攝氏三十五度所致之可逆性昏

迷,不得進行。

三、遭受無法復原之腦部結構損壞。

 

第四條   腦死判定,應進行二次程序完全相同之判定性腦幹功能測

試。

第二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應於第一次測試完畢接回人

工呼吸器至少四小時後,始得為之。但滿一歲以上未滿三歲者,

應至少十二小時後;足月出生(滿三十七週孕期)未滿一歲者,

應至少二十四小時後。

 

第五條   進行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之前,應經觀察,其觀察期間如

下:

一、罹病原因為情況明顯之原發性腦部損壞,應觀察12

小時。

二、罹病原因為腦部受損且有藥物中毒之可能性者,須逾

藥物之半衰期後,再觀察12小時。

三、藥物種類不明者,至少須觀察72小時。

     使用人工呼吸器者,於前項觀察期間內,應持續呈現深度昏迷至觀察期間屆滿昏迷指數仍為三,且無自發性運動、去皮質或去大腦之異常身體姿勢及癲癇性抽搐,始得進行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

 

第六條   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應依序進行腦幹反射測試及無自行

呼吸測試。

因頭部外傷致臉部重創、頭圍太小等特殊情況,致無法完

成或不能確定前項測試結果者,應進行其他測試,或必要

時佐以儀器進行輔助測試,並於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附件

三,載明其理由及測試方法。

 

第七條   腦幹反射測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始得判定為腦幹反射

消失:

      一、頭─眼反射消失。

     二、瞳孔對光反射消失。

     三、眼角膜反射消失。

     四、前庭─動眼反射消失。

     五、對身體任何部位之疼痛刺激,在顱神經分佈區範圍內,

未引起運動反應。

      六、插入導管刺激支氣管時,未引起作嘔或咳嗽反射。

    

第八條   經前條測試確認腦幹反射消失後,依以下列步驟進行無自

行呼吸之測試:

     一、由人工呼吸器供應百分之百氧氣十分鐘,再給予百分

之九十五氧氣加百分之五二氧化碳五分鐘,使動脈血

中二氧化碳分壓達到四十毫米汞柱以上。

      二、卸除人工呼吸器,並由氣管內管供應百分之百氧氣每

分鐘供應六公升。

三、觀察十分鐘後,動脈血中二氧化碳分壓須達 六十毫米

汞柱以上,並檢視是否能自行呼吸。

四、確定不能自行呼吸後,即將人工呼吸器接回。

 

第九條   經依前二條規定,完成連續二次判定性腦幹功能測試,均

符合腦幹反射消失及無自行呼吸者,即可判定為腦死。

 

第十條   進行腦死判定之醫師,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條件:

         一、病人為足月出生(滿三十七週孕期)未滿三歲者:具腦死判定資格之兒科專科醫師。

         二、前款以外之病人:

        (一)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

        (二)具腦死判定資格之麻醉科、內科、外科、急診醫學科

或兒科專科醫師。

前項所稱腦死判定資格,係指完成腦死判定訓練課程,並

取得證書者。

本準則修正前,已領有台灣小兒神經醫學會所發仍於有效期

限內之小兒神經學專科醫師證書者,具腦死判定之資格。

 

第十一條  下列機構或團體,得辦理腦死判定訓練課程:

          一、具有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兒科專科醫師訓練資格之醫

療機構。

          二、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兒科相關之醫學會或學會。

          腦死判定訓練課程應包括課程教育、考試及實務訓練。

          課程教育應至少授課八小時,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腦死觀念之發展。

          二、腦幹之功能性解剖及腦死之病理生理機轉。

          三、腦死判定之先決條件及排除條件。

          四、腦幹反射測試及無自行呼吸測試。

          五、小兒腦死判定。

          六、腦死相關法令。

          七、腦死醫學倫理層面之探討。

          八、腦死判定可能遭遇之問題。

          完成訓練課程合格之醫師,由辦理訓練之機構或團體發給

證書,並將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腦死判定,應由具判定資格之醫師二人共同為之;其中一

人宜為富有經驗之資深醫師。

          醫師進行腦死判定時,原診治醫師應提供病人之資訊及瞭

解腦死判定結果。

 

第十三條  原診治醫師應填寫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會診單

(如附表一)及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檢查表(如

附表二);進行腦死判定之醫師應共同簽署腦死判定檢視

表(如附表三),並由原診治醫師據以出具死亡證明書。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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