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臟停止死亡後器官捐贈作業參考指引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61668226號
一、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確保心臟停止死亡後器官捐贈者
(以下簡稱器官捐贈者)之權益,及器官摘取、分配與移植各項
作業之順利執行,特訂定本作業參考指引。
二、 器官捐贈者捐贈器官,應符合下列條件:
1.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並出具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意願書或
同意書。
2.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以下簡稱移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所定死後器官捐贈同意書。
三、 醫院應建立器官捐贈團隊,其成員應包括醫師、臨床協調人員、
社會工作人員及相關醫事人員,負責器官捐贈之勸募、評估、不
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或維生醫療之撤除及家屬哀傷撫慰
等事項,並定期檢討相關作業程序與成果。
四、 臨床醫事人員對於符合本指引第二條器官捐贈條件之病人,應通
報醫院器官捐贈團隊進行評估。病人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
應停止器官捐贈作業,但捐贈眼角膜、皮膚、骨骼或其他組織項
目者,不在此限。
五、 執行器官捐贈者器官摘取手術及受贈者器官移植手術之醫師不得
參與撤除維生醫療之過程,依移植條例第五條規定亦不得為捐贈
者之死亡判定。
六、 執行心臟停止死亡後器官捐贈之醫院,應訂定作業程序並報本部
備查。
七、 末期病人或其家屬選擇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或撤除維
生醫療進行器官捐贈,醫療團隊應向家屬完整說明器官捐贈之作
業流程及病人可能之反應。
八、 為減少病人之不適及維持心跳停止後器官之功能,可給予必要之
藥物,包括鎮靜、止痛或抗凝血劑等,但原先醫療過程中未使用
體外循環機器者,不得為「維持捐贈器官之功能」而另行裝置該
機器。
九、 醫院之臨床協調人員,應將捐贈者之疾病史、相關血液生化檢驗
結果,傳送至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及受贈醫院,檢驗
項目應包括血型、anti-HIV、HBsAg、anti-HBs、anti-HBc、
anti-HCV、VDRL(STS)、anti-HTLV I+II。
十、 醫療團隊撤除末期病人維生醫療之地點,得由施行醫院視捐贈者
及醫院條件規劃,但於撤除維生醫療前儘可能給予家屬與病人之
告別時間。
十一、 醫療團隊對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或撤除維生醫療後
之病人,應觀察其收縮動脈壓(systolic blood pressure; SBP)
之變化,並記錄SBP降至50mmHg之時間,此時器官開始進入
溫缺血(warm ischemic time)狀態;溫缺血時間超過120分鐘
者,除組織外,器官不適合繼續進行捐贈移植,應停止器官捐
贈作業。
十二、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或已撤除維生醫療之病人,於
其心跳自然停止(即體循環停止)後,應有5分鐘之等候觀察
期;在此觀察期間,醫療團隊不得執行任何醫療行為,待確認
未再出現收縮性血壓或心搏性心率,由主治醫師宣布死亡後,
始得進行器官摘取及移植作業。
十三、醫療團隊應於病歷中確實記錄下列時間:
1. 撤除維生醫療之時間。
2. 溫缺血(SBP≦50mmHg)開始時間。
3. 血氧濃度(SpO2)降至50%之時間。
4. 體循環停止時間(心跳自然停止時間)。
5. 「五分鐘等候觀察期」之起迄時間。
6. 死亡宣判時間。
十四、 為維持捐贈器官之可用性,於主治醫師宣判病人死亡後,醫療
團隊得依捐贈器官種類及醫療專業判斷,給予必要之處置措施,
如低溫設備或灌流系統等。
十五、 臨床協調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應陪同各移植醫院之器官摘取團
隊,於到達時或離開手術室前,向家屬致意(包括自我介紹及
致謝)。
十六、器官摘取手術後,應進行捐贈者遺體傷口縫合,並以皮下縫合
為原則,儘其所能維護美觀; 於遺體移出手術室前,應確認完
成遺體護理作業,並由手術室內最高職位者率領勸募醫院醫療
團隊向捐贈者及家屬致意。